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库车县克孜尔尕哈烽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单位:
《库车县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6月24日
库车县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克孜尔尕哈烽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文物保护法> 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克孜尔尕哈烽燧,包括克孜尔尕哈烽燧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等。
第三条 克孜尔尕哈烽燧界址点坐标为:东至北纬41°47′19.20″,东经82°54′20.94″;西至北纬41°47′34.13″,东经82°53′23.05″;南至北纬41°47′05.00″,东经82°53′42.02″;北至北纬41°47′48.33″,东经82°54′01.98″。
保护范围:从主体向东延伸200米,向西延伸50米临盐水沟河谷,向南延伸200米,向北延伸200米;
建设控制地带:东西南三面从主体往外延伸1000米,北面延伸4000米。
第四条 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确保克孜尔尕哈烽燧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县文物保护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克孜尔尕哈烽燧的保护管理工作。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具体承担对克孜尔尕哈烽燧的日常检查、养护、安全保卫等工作,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报送自治区文物局。
第六条 县公安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规划局、环境保护局、旅游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文物保护管理局和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教育局、科学技术局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各族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县发改委应当将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财政局应当将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保护范围的文化遗存,不得擅自更换、移动、挪用、损毁文物保护设施、设备和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条 地上地下一切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范围内拣拾的文物,应当交给县文物保护管理局,不得占为己有。
第十一条 县文物保护管理局应当积极开展对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保护克孜尔尕哈烽燧文化
遗存,不断增加科技保护含量。
第十二条 对克孜尔尕哈烽燧的考古、文物调查、测绘、维修、发掘等活动的原始材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录像、文件等)和实物标本等,由县文物保护管理局派专人保管,并在地区文物局的指导下,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定科研计划,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活动,组织编写论文论著,收集整理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
在克孜尔尕哈烽燧进行考古发掘和考古调查活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参观活动,不得损坏遗址及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克孜尔尕哈烽燧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捐赠的物品,要妥善管理,不得丢失、损坏或另赠他人及据为己有,应当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克孜尔尕哈烽燧的修缮工程,应当建立完整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因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等需在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范围内进行拍照、拍摄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局审查批准后,由县文物保护管理局派专人监护,并收取2000——20000元的文物养护费用。
县文物保护管理局应在禁止拍照、拍摄地带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在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该遗址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在克孜尔尕哈烽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向县文物保护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经自治区文物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应当确保克孜尔尕哈烽燧安全,不得影响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十八条 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耕地、取土、修渠、采石、架铺线路、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
(二)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有腐蚀性物品及其他危害遗址的物品;
(三)非法采集地表文物;
(四)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攀登、张贴;
(五)擅自移动或损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其他一切设施;
(六)在未开放的区域进行参观旅游;
(七)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第十九条 对在克孜尔尕哈烽燧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县文物保护管理局、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遗址被毁或者文物流失的;
(三)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县文物保护管理局应当及时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不听警告或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克孜尔尕哈烽燧范围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文物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